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若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若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邱若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8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若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邱若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犯行,被告雖於經尿檢前隨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8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1份可參,惟嗣審理中則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撤銷通緝書等件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復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於102年4月18日上午8時│迨同日晚間9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若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第10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104│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年│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緣其為毒品列管人││││度│圓光路136號住處內,以將│口,經徵得同意帶回││││審│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局為之採尿,初檢││││訴│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緝│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始查悉上情,嗣送驗││││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第││嗎啡之陽性反應。││││54├────────────┴─────────┴────────┴───────────────┤│號│證據:││︶│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毒品案相片紀錄(毒品尿液快篩呈陽性反應)。│├──┼────────────┬─────────┬────────┬───────────────┤│二│於103年2月15日上午8時│迨同年月17日晚間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若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香│時30分許,在桃園縣│第10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104│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中壢市○○○路221││││年│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度│級毒品海洛因1次。│緝獲,復其為毒品列││││審││管人口,經徵得同意││││訴││,警遂於翌(18)日││││緝││凌晨0時25分為之採││││字││尿,初檢呈海洛因陽││││第││性反應,始查悉上情││││53││,嗣送驗結果亦確呈││││號││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據:│││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8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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