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請人 潘春梅 相對人 屠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127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6萬3,127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