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欣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欣鴻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欣鴻自民國104年4月26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嘉義市○○路後方黃昏市場飲用2、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遠東街口時,適 劉桲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綠燈,洪欣鴻因騎車不慎,自後方擦撞劉桲愷所騎乘之機車及其左手手肘,劉桲愷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洪欣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劉桲愷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劉桲愷見狀騎乘機車尾隨於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洪欣鴻住處前查獲,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欣鴻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96、108-111頁),並經被害人劉桲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9-2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17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1頁),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過失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就肇事逃逸之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肘挫傷,傷勢尚輕,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參以被害人並未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亦無追究告訴人責任之意,只希望被告不要再酒駕,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及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1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逃逸部份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獨居,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並因而發生車禍,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無追究責任之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