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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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提
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則其具狀聲明由新之法定代
理人乙○○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書立「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向訴外
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
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
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
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銀行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
視為到期。詎被告陸續動支款項,僅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民
國94年11月15日止,嗣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
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不良債權
讓與契約書」,就本件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
日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依法移轉予原告,且自公告之日起
對被告立即生效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2
50元(裁判費2100元及登報費用150元=225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