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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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救急現金卡,依契
約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0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
,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詎被告於
96年12月24日未依約給付應繳金額10500元,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欠本金324438元、到期利息6038元未
清償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
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僅提出書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稱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被告查核,被告並
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
月加計違約金,希望能予減免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
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欠款紀錄之事實,業已提出交易記錄一覽
表為證,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