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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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原告 林曉瑩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蘇詠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5萬3402元(見本院卷㈢第199至200頁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萬95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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