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原告 林曉瑩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蘇詠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祖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明鑑,經郭明鑑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商銀)之理財專員即被告蘇詠傑(下稱蘇詠傑)會面洽談理財投資規劃,蘇詠傑於該次會面中表示國泰商銀有針對貴賓客戶提供「D2P3280美元積極型組合性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稱系爭金融商品本質為外幣定存,配息條件係連動外幣之匯率,且無須綁約,原告雖十分遲疑,然經蘇詠傑以系爭金融商品為風險極低之產品,如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國泰商銀可提供較低之借款利率、建議原告活化名下之不動產等語勸誘後,遂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與國泰商銀簽訂組合式商品約定書、103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銀簽訂組合式商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下稱系爭投資聲明書),同意將名下所有之○○市○○○○○路、○○路共3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與國泰商銀,並將因此取得之新臺幣45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換算為美金147萬元,並分成3筆款項(美金56萬元、56萬元、35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系爭金融商品配息所連結之南非幣匯率於105年暴跌百分之20,原告僅拿到2季配息後警覺系爭商品之收益與蘇詠傑所述不同,向蘇詠傑詢問後始發現系爭金融商品為含有隱藏性賣權之高風險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僅有專業投資人可承購,蘇詠傑係以於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中偽造原告簽名,故意隱瞞系爭金融商品風險之方式詐騙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未將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合約文件交付原告審閱及收執,原告因感受騙,已於104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104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國泰商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國泰商銀返還美金147萬元。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貸款契約為聯立契約,效力自應相同
判斷,而系爭金融商品為複雜且高風險之金融商品,僅專業投資人方可申購,然原告既未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亦不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知識或交易經驗,更未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自不符專業投資人之條件。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被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有「銀行單方提前終止(贖回)權」、「到期銀行可片面決定以原幣償還」、「提前解約時,原告可能承受鉅額損失」、「本金轉換風險」等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貸款契約均屬自始未成立,則被告收受美金131萬698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美金131萬6984元、新臺幣234萬679元。退步言之,即便系爭買賣契約、貸款契約均成立,原告不知悉前述之重要風險且非專業投資人,顯係基於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同意購買系爭商品及貸款,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已收受之美金131萬6984元、新臺幣
234萬679元。再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亦有未載明本金轉換風險、勸誘原告融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違反適合性原則、未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未有適切有效內控機制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11、12條,銀行法第45條之1,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
21、22、23、24、27、28、29、30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貸款契約之損害即美金131萬6984元、原告已繳納之貸款利息126萬7859元,及為系爭貸款支出之代書費、規費、手續費共7萬920元,暨因焦慮失眠支出之醫療費用1900元、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以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美金131萬6984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應繳納之系爭貸款利息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1萬6984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自105年6月16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之美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依貸款本金新臺幣4500萬乘以國泰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2浮動計算之年利率金額,及自每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主動向蘇詠傑接洽並提出欲購買金融商品之需求,蘇詠傑並無勸誘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詐騙行為。原告係經蘇詠傑解說後,先於103年10月15日與國泰商銀簽訂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再於同月16日親自簽立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向國泰商銀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經國泰商銀就原告之資產及投資經驗進行查證後,核准原告之專業客戶資格,兩造再於103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及於103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投資聲明書各3份,被告已將組合式商品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交付原告,上開文件清楚載明產品名稱、產品說明、產品條件、產品風險、情境分析、注意事項等資訊,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商品有「銀行單方提前終止(贖回)權」、「到期銀行可片面決定以原幣償還」、「提前解約時,原告可能承受鉅額損失」、「本金轉換風險」之風險,原告更在系爭授權書上書寫「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字,顯見被告確實已盡告知義務。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8條規定,契約7天審閱期僅限一般客戶,又原告既已成為專業投資人,自無審閱期間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曾於103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投資聲明書,同意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與國泰商銀後所取得之新臺幣4500萬元貸款,換算為美金147萬元,並分成3筆款項(美金56萬元、56萬元、35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貸款契約、授權書及系爭投資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61頁、卷㈠第54至6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不符專業投資人之條件,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被告知系爭金融商品之重要交易風險,故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無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貸款契約均屬自始未成立,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收受美金131萬6984元、新臺幣234萬679元之不當得利。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貸款契約均成立,原告亦係基於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同意購買系爭商品,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美金131萬6984元、新臺幣234萬679元。再者,被告亦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11、12條,銀行法第45條之1,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21、22、23、24、
27、28、29、30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專業投資人?㈡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貸款及買賣契約是否不成立?㈢原告同意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是否出於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㈣被告是否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專業投資人?
1.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㈢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1.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300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業於104年6月4日廢止,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亦有明定。準此,所謂專業投資人係指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及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2.本件原告係以其並未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未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亦不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知識或交易經驗,主張其並不符專業投資人之條件,故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就重要條件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然查:
⑴原告曾於103年10月16日前往國泰商銀,與蘇詠傑會面洽談
理財投資規劃,關於上開會面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國泰商銀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6至183頁),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時間11:55:59至11:56:23)
原告走進理專室並入座,蘇詠傑坐在原告對面, 羅瑞蕙 則坐在被告右側,雙方開始交談。」「(監視器時間11:56:24至11:56:43)
蘇詠傑遞出第1份文件及筆給原告(下稱A文件),原告低頭看向文件內容,蘇詠傑與原告交談時輔有比劃的手勢,最後指出簽名位置。」「(監視器時間11:56:44至11:56:47)
原告於監視器時間11:56:44在A文件第1頁下方偏左之位置,由左向右短暫書寫,並於監視器時間11:56:47時書寫完畢。」「(監視器時間11:56:48至11:57:22)
蘇詠傑於監視器時間11:56:49時翻開A文件,原告看向A文件,可見A文件為複數頁,蘇詠傑再於監視器時間11:56:56時將A文件翻到反面,期間原告與羅瑞蕙正在交談,嗣原告於監視器時間11:57:07時視線看向已翻面之A文件,並有抬頭看向蘇詠傑,蘇詠傑則手指A文件偏左位置與原告講話,原告及羅瑞蕙均低頭看向桌面之A文件,嗣蘇詠傑於監視器時間11:57:22時,將A文件收回靠其側桌面之左方。」「(監視器時間11:57:26至11:57:39)
蘇詠傑於監視器時間11:57:26將第2份文件放置桌上給原告觀看,原告低頭看向文件,蘇詠傑則用手指文件內容,並於監視器時間11:57:39時收回第2份文件,原告並未於第
2份文件上簽名。」「(監視器時間11:57:46至12:01:20)
蘇詠傑於監視器時間11:57:46時將第3份文件(下稱B文件)攤開放到原告面前,原告低頭看向文件,該文件為複數頁,監視器時間11:57:49時羅瑞蕙手點攤開之文件右方頁面(以原告面向文件之角度),原告與羅瑞蕙交談,羅瑞蕙再次指向右方頁面,蘇詠傑另提出一張文件放在B文件上給原告觀看,羅瑞蕙手指該份文件講話。原告於監視器時間11:58:12時開始在B文件右方頁面上方偏左之位置書寫,嗣往下連續多次由左向右書寫,書寫位置由B文件上方到中間,期間原告並數次抬頭、比劃及與羅瑞蕙交談,書寫時間及內容均較A文件為長,最後原告於文件右下角短暫書寫後,於監視器時間12:01:18完成B文件,蘇詠傑並於12:01:
20將取回B文件並觀覽。」「(監視器時間12:01:21至12:07:06)
原告並未再簽寫其他文件,與蘇詠傑及羅瑞蕙交談約5至6分鐘後,於監視器時間12:07:06時離開理專室。」⑵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顯示,原告曾於該次會面過程中
簽立2份文件(即勘驗筆錄中之A、B文件),原告雖主張
A、B文件分別為其以藍筆填寫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組合式商品約定書云云。惟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共有7頁,原告係以藍色筆於第2頁上方右側簽名,並於下方表格填具地址、電話及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另於第4頁審閱切結書文件最上方及下方、第5頁重要事項確認同意書、第6頁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之借款人欄位簽名確認;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則共4頁,原告係在第4頁之客戶投資經驗聲明、立約定書人欄共簽名2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及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8至44、46至49頁),比較上開勘驗筆錄,原告係在「A文件第1頁下方偏左之位置短暫書寫」、「B文件右方頁面上方偏左之位置書寫,嗣往下連續多次由左向右書寫,書寫位置由B文件上方到中間,期間原告並數次抬頭、比劃及與羅瑞蕙交談,書寫時間及內容均較A文件為長,最後原告於文件右下角短暫書寫後完成B文件」(見本院卷㈢第177、180頁),可見原告只有A、B文件之「單一頁面」上書寫文字,A文件僅有「1個在文件左下方之簽名」,B文件之數行文字書寫位置在「文件上方到中間」等情,再再均與組合式商品約定書有「2個簽名」,以及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須在「多份頁面」、「文件下方之表格」書寫之情節不符,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6日簽立之文件為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組合式商品約定書云云,顯非實在,當不足採。
⑶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簽立之文件為以黑色筆填
載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以及借款用途及理財投資計畫書,其中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為複數頁,投資理財計畫書則為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之附件。查,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共4頁,僅在第1頁左下方之立約定書人欄載有「林曉瑩」之「1個簽名」,其餘2至4頁均由銀行負責填載之欄位(見本院卷㈠第50至53頁),經核確與原告僅有在A文件第1頁下方偏左之位置短暫書寫文字之情節相符;又借款用途及理財投資計畫書上則經原告撰有投資金額、投資種類、還款年限、資金內容及投資內容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45頁),除原告於文件右下方之簽名外,上開文字均集中在文件上方及中間位置等情,亦與原告係由B文件左上方書寫至中間位置,並於右下角短暫書寫而完成文件之細節一致,佐以亦與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借款用途及理財投資計畫書下方之文件書立日期均為「103年10月16日」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簽立之A文件為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B文件為借款用途及理財投資計畫書一事,可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借款用途及投資理財規劃書僅有1頁,故B文件不可能為借款用途及投資理財規劃書云云,然原告係因向國泰商銀申請貸款始須填立上開借款用途及投資理財規劃書,上開文件之目的本即供國泰商銀於核貸時瞭解借款資金之用途,則被告抗辯上開規劃書為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之一部,故B文件於錄影畫面中顯示為複數頁等情,確與上開規劃書之使用目的及銀行審核貸款須審核相關資料之常情相符,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況依前開錄影光碟之內容,倘原告所填載之B文件僅為提供其個人資訊之資料表,衡情大可由其自行迅速填載完成,蘇詠傑有何於原告填載前提出另一份文件供原告觀看之必要?原告又有何於填載時,多次抬頭向負責國泰商銀授信部門之經理羅瑞蕙比劃、詢問及交談後始繼續填載文件之理?是上情益證原告簽立之A文件即為借款用途及理財投資計畫書,從而,當可認定與借款用途及理財投資計畫書同為黑色筆跡而於同日書寫之B文件,確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
⑷又本院亦曾檢附原告同意為其簽名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文
件、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風險預告書、金保法與個資法應告知事項、有價證券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開戶契約書、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富邦人壽外幣不分紅人壽保險附加付約要保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及原告當庭之簽名等各式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上「林曉瑩」簽名與原告之簽名是否相同之事進行鑑定後(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經該局將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上1枚「林曉瑩」之筆跡列為甲類筆跡,而上述其他筆跡則列為乙1-5類筆跡,進而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進行筆跡鑑定後,出具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1-5類筆跡筆劃特徵均『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並說明比對情形:「甲類筆跡與乙1、乙2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極相似」、「甲類筆跡與乙1、乙2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極相似」,復於鑑定報告中將比對之筆跡以圖片列出,以紅色箭頭逐一在各個簽名上標示字跡特徵,歸納原告簽名之書寫特性,進而援為筆跡比對之依據等情,有該局105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463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再參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長期從事筆跡鑑驗工作之專業機關,於進行本件筆跡鑑定時所參考之筆跡均為原告不爭執為其親筆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且鑑定字跡之樣本數豐富,鑑定報告清楚標明筆跡書寫特徵,足徵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確有相當憑據,難認有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則其鑑定之意見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所參考之依據,作為認定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確為原告親自簽立之佐證之一。
⑸再者,除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外,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
時,尚有多份文件均提及系爭金融商品係「限於專業投資人」始可承購,此有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提供予原告之組合式商品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關於被告確有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收執之認定,詳見下述㈡2.部份)第6頁中,以粗體黑字清楚載明:「本產品風險程度為積極型,但銷售對象僅限專業客戶」、「本產品僅限專業客戶投資,另依規定無須提供審閱期」等風險警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另原告簽名確認之系爭授權書第1頁亦以清楚之粗體黑字記載:「本產品僅限專業客戶投資」(見本院卷㈠第57頁);以及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之「客戶特殊身分註記欄位」亦勾選並以手寫黑字記載「專業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在卷可證,足見是否為專業投資人乃係原告承購系爭金融商品之前提條件,上開條件亦於原告收受或簽立之「各份」系爭買賣相關文件上均有明確記載,顯見原告對於其係以專業投資人身分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一事,應甚為明瞭,足認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確實為原告親自向國泰商銀申請並簽立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投資聲明書時,上開文件之表格均為空白,全無記載投資人姓名、統一編號、承作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云云,然查,上開授權書及投資聲明書乃係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至為重要之文件,投資人姓名、投資商品名稱、承作金額或交易金額欄位之記載更將影響原告實際投入購買金融商品之資金數額,以及其所簽立文件之法律效力,影響甚鉅。復參酌原告自承其為○○○畢業、○○年即取得○○執照並於○○年開始執業,曾任職○○○○○及○○○○擔任○○工作迄今,亦有相當投資經驗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可認原告係受有高等教育,並非智識淺薄之人,且其年歲非輕,從事○○行業逾20年,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自應熟稔簽立法律文件之效果,衡情實難想像原告在投資高達新臺幣4500萬元之財產時,竟會同意在無任何私人特殊情誼之蘇詠傑所出具,金融商品、數額、風險等級等確認購買商品內容均「完全空白」之買賣文件上,遽然簽名表示同意購買、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甚至書立「本人已充分了解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誠與社會常情有違,要難憑採。
⑹從而,綜合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比對系爭買賣相關文件之內
容及簽名方式、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觀,再再均足證明原告確有親自簽立,以書面向國泰商銀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係由蘇詠傑偽造其簽名,並非出於其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⑺又就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充分之金融商品
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及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部份。經查,國泰商銀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專業投資人要件之依據,包含查核原告在國泰商銀之存款為新臺幣309萬1115元,加上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之鑑價結果為新臺幣6119萬5425元;以及原告曾於過去2年內5次以上申購共同基金等情,有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第2至4頁、不動產鑑價表、國泰商銀交易網頁紀錄、基金暨國外有價證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至147頁、卷㈢第153至167頁)在卷可參,是國泰商銀因此認定原告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6423萬6747元,符合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之標準,並該當國泰商銀內部審合須達「2年內,有5次以上申購、贖回、轉換境內外結構型商品、共同基金、海外債、海外
ETF、股票、期貨、選擇權、投資型保單、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內部標準,再參酌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簽訂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第5條:「投資人如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確認已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前項所稱之交易經驗係指客戶曾承作或投資單向或組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售)權證、可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認股權憑證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結構型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等交易之經驗」下方之「投資人簽名確認」欄簽名,以及原告於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中聲明:「本人已充分瞭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本人已了解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後,以該身分接受貴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情,有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及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㈡第136頁反面),堪認國泰商銀是在相當之審核後始認定原告符合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及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是國泰商銀以原告符合審核標準而該當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成為專業投資人一事,並非無據。
⑻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主動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且國泰商銀審酌其財力文件係以國泰商銀自行出具對系爭○○房屋之鑑價表,並非公信力之鑑定報告,自不足認其符合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財力證明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最初與蘇詠傑接洽時,本即係在委請國泰商銀協助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以便將上開房屋抵押取得之貸款用於投資金融商品,係其主動向蘇詠傑表示有詳談投資理財計畫之意願,嗣蘇詠傑始依此將鑑價結果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並在郵件內回覆系爭房屋之價值分別為2443萬2723元、1270萬119元及2406萬2583元等情,有原告與蘇詠傑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頁、卷㈡第212頁),足見關於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狀況確係由原告提供與國泰商銀知悉,原告嗣後亦係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新臺幣4500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原告於記載「本人 林曉瑩茲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稱貴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除聲明符合下列條件外,並同意貴行之專業投資人複審規範…二、本人具備並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或相關證明」等語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內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顯見實已透過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而表示提供財力證明作為國泰商銀審核專業投資人資料之意願,則衡以銀行所能鑑定房屋價值之能力或成本遠較原告便利及低廉(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承其係因欲知悉系爭○○房屋價值而尋求銀行幫忙,並未自行尋求其他機關鑑定價值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頁反面),則在兩造均知悉原告名下持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業經國泰商銀鑑價確認可貸款之數額,原告又係以系爭○○房屋之資金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復自行透過聲明書表示有意提供財力證明,且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情形下,由被告依辦理授信放款時系爭○○房屋時之鑑定價額作為專業投資人資力審核之依據,自難謂有何不當或不符法令之處。再者,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審查所依據之不動產鑑價表(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至146頁),其上列載系爭○○房屋鑑定之價值,乃係原告與國泰商銀間訂立貸款契約時銀行內部判斷放貸標的價值之佐證資料,並與蘇詠傑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之鑑價結果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原告更係因系爭○○房屋始能取得授信金額新臺幣4500萬元之貸款資金而原告向來亦對國泰商銀鑑定後認為系爭○○房屋價值遠大於新臺幣3000萬元並無爭執等情,可資證明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額確有相當之可信度,則國泰商銀本於其內部審核專業投資人之規範而採信上開鑑價表之數值,尚無不妥,是原告於訴訟中始爭執上開鑑價表之認定並無公信力,不足為作為其有符合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依據云云,自不足採。
⑼原告復主張其不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知識或交易經驗,故不
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要件云云。然國泰商銀審核交易經驗所訂之標準為「2年內,有5次以上申購、贖回、轉換境內外結構型商品、共同基金、海外債、海外ETF、股票、期貨、選擇權、投資型保單、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而原告確符合上開標準而於2年內有多筆投資共同基金之紀錄而符合國泰商銀內部所訂之審查標準等情,亦有國泰商銀交易網頁紀錄、基金暨國外有價證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67頁)可證,參以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簽訂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第5條中確曾親自簽名確認其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即曾承作或投資單向或組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售)權證、可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認股權憑證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結構型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等交易之經驗),以及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其於他行之投資經驗,亦有包含指數股票型期貨基金受益憑證、投資海外股票及海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s)等情,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之風險預告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6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確有相當之金融商品投資經驗。況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共4頁,最後1頁(即整份文件之反面,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即為關於交易經驗之證明文件,與本院勘驗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簽立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監視器時間11:56:48至11:57:22)…蘇詠傑再於監視器時間11:56:56時將A文件翻到反面,…嗣原告於監視器時間11:57:07時視線看向已翻面之A文件,並有抬頭看向被告蘇詠傑,被告蘇詠傑則手指A文件偏左位置與原告講話,原告及羅瑞蕙均低頭看向桌面之A文件…」相互比對,可見原告簽立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後,蘇詠傑尚有特別翻至文件之反面即交易經驗之審核欄位,向原告說明並指出國泰商銀之審核依據係原告在該行之交易資料,原告亦低頭看向文件確認內容,並無表示反對意思等情,足見原告確曾同意有以其在國泰商銀之交易經驗作為其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證明方式。是以,原告仍執詞主張其不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知識或交易經驗云云,亦難憑採。
3.綜上,原告既已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亦經國泰商銀審核通過而成為專業投資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已合法成立,是原告主張其並非專業投資人,不符僅有專業投資人始能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買賣契約條件,故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貸
款及買賣契約是否不成立?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其簽訂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前告知系爭金融商品具有「銀行有單方提前終止(贖回)權」、「到期銀行可片面決定以原幣償還」、「提前解約時,原告可能承受鉅額損失」、「本金轉換」之風險,故原告與國泰商銀於簽訂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就系爭商品之重要交易條件並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經查,組合式商品約定書雖為兩造間為購買組合式商品所簽訂之契約,然細繹上開契約內容均僅為購買組合式商品時之概括約定,尚乏任何特訂具體購買標的、投入價金數額之內容,參以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第5條之客戶投資經驗聲明中,更記載「投資人如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可知訂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時,兩造連原告之交易身分究為一般投資人或專業投資人、適合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為何、金融商品之類型及風險、購買金額為若干等買賣必要之點均未確定,可見上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尚非針對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之契約,單純僅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之一般概括條款,尚須配合後續產品說明及授權同意之文件,始能真正發生購買特定金融商品之效力,是在衍生性金融商品多元,各商品之投資標的、風險及客戶類別均可能有相當歧異,而兩造尚未確定購買金融商品之內容、購買金額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有何於簽訂組合式商品約定書時,即可將商品具體內容及風險告知原告之可能,況原告亦不因組合式商品約定書而負有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簽訂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前告知系爭金融商品具有上開風險,故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自非有據。
2.原告又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授權書時,並未經被告告知系爭金融商品具有「銀行有單方提前終止(贖回)權」、「到期銀行可片面決定以原幣償還」、「提前解約時,原告可能承受鉅額損失」、「本金轉換」之風險,亦可認原告與國泰商銀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無意思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仍屬不成立云云,惟查:
⑴原告曾於103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國泰商銀,與蘇詠傑會面
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關於上開簽約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國泰商銀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4至195頁),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時間14:34:53至14:35:51)
蘇詠傑於監視器時間14:34:53時將另一份文件(下稱E文件)放至桌面,原告低頭觀看E文件,蘇詠傑指著文件對原告講話,原告在E文件中間偏右位置短暫書寫後,E文件由蘇詠傑收回,蘇詠傑並再提出另一份文件(下稱F文件),原告於相近位置簽名後,F文件亦由蘇詠傑取回,兩人持續交談。」「(監視器時間14:35:52至14:39:28)
蘇詠傑於監視器時間14:35:52時將放置桌子左側、上下皆有灰色橫條之文件取來,清點份數後,將第1份文件(下稱
G文件)放置原告面前,原告監視器14:36:11時低頭觀看文件,蘇詠傑持筆指著文件說話,原告仍低頭觀看文件,蘇詠傑均持續講話,原告過程中曾抬頭看向蘇詠傑後點頭,或幾度與蘇詠傑交談,並指著文件詢問蘇詠傑,蘇詠傑說話時佐以手勢輔助。嗣原告於監視器時間14:39:18時自行翻開
G文件後面之頁面瀏覽,該頁面下方亦有灰色橫條,蘇詠傑繼續講話,原告未於G文件上書寫。」「(監視器畫面14:39:29至14:39:36)
蘇詠傑將第二份上下皆有灰色橫條之文件(下稱H文件)放到原告面前,原告低頭看H文件,亦未於H文件上書寫。」「(監視器畫面14:39:37至14:41:15)
蘇詠傑從右方文件中拿出第3份上下有灰色橫條之文件(下稱I文件),該頁下方有灰色橫條,蘇詠傑向原告說話並指點文件位置,原告在I文件中間右側、中間及下方左側4次由左向右書寫,蘇詠傑翻面並繼續與原告講話,原告低頭看文件後再次在文件下方書寫,蘇詠傑將I文件於原告書寫完畢後取回。」「(監視器畫面14:41:16至14:43:38)
蘇詠傑從右手邊拿出第4份上下有灰色橫條之文件給原告(下稱J文件),原告亦於J文件中間右側、中間及下方左側數次由左向右書寫,並於翻面後之文件下方書寫,蘇詠傑亦將J文件取回。嗣蘇詠傑再拿出第5份上下有灰色橫條之文件給原告(下稱K文件),原告再次在K文件中間右側、中間及下方左側數次由左向右書寫,並於翻面後之文件下方書寫,蘇詠傑亦將K文件取回,此時原告面前桌上仍留有G、
H文件。」「(監視器時間:14:43:39-00:07:57)
蘇詠傑清點文件份數,並打開電腦螢幕,將一份單頁的文件展示給原告看後,持該份文件短暫離開理專室,此時原告面前仍留有上下均有灰色橫條之G、H文件,蘇詠傑於監視器時間14:44:47返回理專室,帶回兩份單頁文件(下稱L文件),其中一份交給原告,一份留置自己處,操作電腦後,於監視器時間14:45:44開始以手指著L文件由左到右比劃並朗讀,過程中原告均低頭看向自己手中之L文件,蘇詠傑於監視器時間14:48:49朗讀完文件並抬頭,指著原告手中文件與原告講話,嗣開始操作電腦將畫面返回電腦桌面。原告於監視器時間14:49:28開始以手指L文件內容後發問,蘇詠傑講話並回應原告,原告多次看向蘇詠傑並點頭示意,蘇詠傑持續與原告講話、互動,並拿出計算機使用,與原告說話至14:58:35,此時原告桌前仍有上下均有灰色橫條之
G、H文件、L文件及先前之L型資料夾。蘇詠傑離開理專室,原告則開始翻閱L型資料夾內之文件,嗣蘇詠傑返回理專室後,原告將文件收入資料夾中,並將桌上前開G、H文件、L文件一併收入L型資料夾內。蘇詠傑拿出牛皮紙袋交給原告,原告則將上開文件全部文件收入牛皮紙袋中,並與蘇詠傑持續交談,蘇詠傑再次離開理專室,由外帶回其他文件,將該文件交給原告一併放入牛皮紙袋中,原告與蘇詠傑講話及握手後,於監視器時間15:04:56攜帶牛皮紙袋與蘇詠傑一同離開理專室。」⑵兩造均不爭執蘇詠傑係於前開監視器時間14:39分許提出系
爭授權書以及系爭投資聲明書3份予原告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95、248頁),及比對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投資聲明書之內容與原告上開勘驗筆錄中書寫文件之相對位置、文件上下均有灰色橫條之特徵(見本院卷㈠第57至68頁),可認勘驗筆錄中之I文件、J文件、K文件即為上述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投資聲明書無誤。原告雖爭執其並未收受或經被告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有如前述之風險,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蘇詠傑於交付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投資聲明書前,曾於監視器時間14:35:52至14:39:36時,分別提出G文件及H文件予原告,並持筆指著文件持續說話,原告亦曾於蘇詠傑說話過程中與其交談、詢問問題,並自行翻閱複數頁之G文件,是審酌原告並未在上開文件簽名,上開文件上下均有國泰商銀之灰色橫條,交付時點為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投資聲明書之前,蘇詠傑於交付時持筆針對文件與原告解說,原告亦曾於蘇詠傑解說時主動發問及溝通、翻閱文件,與目的在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說明相關產品風險予投資人知悉之組合式商品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相符等節,堪認被告抗辯蘇詠傑已有交付系爭風險預告書予原告(即G文件及H文件)等情,應屬可信。又觀後續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風險預告書於原告與蘇詠傑會面之過程中均放置在桌上,嗣蘇詠傑朗讀完理專朗讀文稿後,系爭風險預告書即由原告自行放入牛皮紙袋中攜離(見本院卷㈢第191至195頁),顯見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風險預告書云云,並非真實。
⑶關於系爭金融商品具有「銀行有單方提前終止(贖回)權」
、「到期銀行可片面決定以原幣償還」、「提前解約時,原告可能承受鉅額損失」、「本金轉換」風險一事,在蘇詠傑解說並交由原告收受之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實有詳細之說明及記載:「產品到期日:2024/10/29(但可能提前到期或本行有可能提前贖回)、「產品提前到期或本行行使提前贖回權,本行將支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否則,於到期日2024/10/29本行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或以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返還」(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原告親自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上亦再次清楚記載:
「投資天期:10年(但可能提前到期或本行有可能提前贖回)」、「產品提前到期或本行行使提前贖回權,本行將支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否則,於到期日2024/10/29本行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或以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返還」、「商品風險㈠收益風險:本產品之收益將依收益計算條件計算,當連結之標的漲跌幅度過大時,實際收益將因而減小甚至收益為零」、「㈡其他風險:提前終止風險:本產品因結合衍生性金融商品,故不具備充分流通性,本產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投資人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況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顯見國泰商銀確已於相關契約文件上揭露並清楚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可能具備上述風險。再觀諸上開風險說明之字體均清晰可辨,用語亦非艱澀難懂,更因上開內容屬重要風險而特別以加上粗體之黑色文字處理,原告復3次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確認,更慎重親自書寫:
「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3、67頁反面),堪認原告除蘇詠傑之說明,更在收受系爭風險預告書、授權書文件,而可自行閱覽並向蘇詠傑確認之情形下,仍然三度明確表示其已充分瞭解商品內容,並願意承擔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故據此簽立系爭授權書而與國泰商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不知悉上開風險、未經被告告知上開風險,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形,實不足採。
⑷再者,蘇詠傑除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文件與原告確認外,復曾
於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及投資聲明書之後,再次告知及錄音確認原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及風險(即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時間14:45:44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91頁),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顯示:蘇詠傑先係向原告確認身分為林曉瑩本人,後續則開始進行相關產品說明,內容包含:「林小姐您好,我們現在開始錄音,您與本行所承作之組合式商品,商品名稱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3280,計價幣別美元USD,連結標的歐元對美元匯率EUR/
USD,及美元對南非幣匯率USD/ZAR,到期本金保本率百分之0,請注意到期保本率為百分之0,是指本商品是為不保本的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金或轉換後之南非幣,可能因為市場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為零」、「產品到期日2024年10月29日,但可能提前到期或者是本行有可能會提前贖回」、「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的情形之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貴客戶申請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瞭解判斷並自負盈虧」、「客戶未為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之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本金」、「本商品僅限專業客戶投資,另依規定無須提供審閱期」等語,待蘇詠傑朗讀完畢而詢問原告是否瞭解及同意時,原告亦立即回稱:「完全完全瞭解並同意」等語,有上開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反面至248頁),可見關於被告有單方提前終止權、提前解約時原告可能須承受鉅額損失及本金轉換部分,蘇詠傑確實已盡明確告知原告之義務,更向原告表示如未瞭解請勿簽立相關文件,然原告聽聞後仍再次明確表示瞭解並同意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意思。況進一步審視上開產品說明之過程,蘇詠傑係於監視器時間14:44:47返回理專室並攜帶兩份單頁文件,將其中一份交付給原告,嗣於蘇詠傑依自己留存之文件內容進行產品說明時,原告均係低頭看向蘇詠傑交付之文件,待蘇詠傑說明完畢而操作電腦畫面關閉錄音系統後,原告即於監視器時間14:
49:28以手指著上開文件內容而向蘇詠傑發問,蘇詠傑因此回應原告並拿出計算機使用,持續與原告互動至14:58:35時,期間原告並多次與蘇詠傑互動及點頭示意,是由原告於蘇詠傑進行產品說明時亦同時閱讀文稿內容,並曾針對文件疑義之處向蘇詠傑詢問,再與蘇詠傑溝通達約9分鐘,適時點頭表示理解之意思,於聽聞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可能發生之風險後,亦未顯示任何異議或反悔之意思等節,足徵原告在蘇詠傑再次就系爭金融商品進行說明時確有相當之理解能力,並主動就系爭金融商品內容與蘇詠傑進行討論,可見原告確實於知悉系爭金融商品之上開風險。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稱對蘇詠傑告知之上開風險內容不知悉、無法理解云云,實難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蘇詠傑係於交易完成後始就交易重要條件進行錄音,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然原告既如前述為專業投資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即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於法未合。
⑸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授權書時,並
未經被告告知系爭金融商品具有「銀行有單方提前終止(贖回)權」、「到期銀行可片面決定以原幣償還」、「提前解約時,原告可能承受鉅額損失」、「本金轉換」之風險,故其與國泰商銀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無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同意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是否出於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
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悉系爭金融商品有上述「銀行有單方提前終止(贖回)權」、「到期銀行可片面決定以原幣償還」、「提前解約時,原告可能承受鉅額損失」、「本金轉換」之重要風險,且其非專業投資人,乃係基於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始同意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故得主張撤銷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確實知悉上開風險且為專業投資人;原告親自簽立表示同意之系爭授權書第
7條授權指示條款已記載:「投資人已詳閱本產品說明書暨授權指示書以及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並經本行之專人解說後瞭解本產品交易條件以及各項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以及蘇詠傑於履行告知義務後,曾向原告表示如未瞭解請勿簽立相關文件,然原告均再三明確表示瞭解並同意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無不實告知、隱匿或刻意誤導風險之舉,參以原告先前曾有多次購買共同基金等其他金融商品之經驗,衡情自當知悉投資購買具有風險之金融商品時應謹慎斟酌契約內容後始作出決定,且亦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瞭解上開文件所載內容,進而認知系爭金融商品上述所須承擔風險,再佐以原告為從事○○行業逾○○年而有相當社會歷練及○○○○之人,必能明悉法律上文書上簽名之效力,則其願於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及系爭授權書簽名,並於蘇詠傑說明商品內容之錄音過程中表示完全瞭解且同意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自堪認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清楚瞭解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所須承擔之風險後始為之行為,則其於知悉系爭金融商品存有上開風險後仍決定購買,當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
3.從而,原告既非因錯誤或被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及貸款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美金131萬6984元、新臺幣234萬679元,即難憑採。
㈣被告是否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
1.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適用即10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㈢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1.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
300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四、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未載明本金轉換風險、勸誘原告融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違反適合性原則、未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未有適切有效內控機制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11、12條,銀行法第45條之1,系爭注意事項第20至30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然原告既如前述經國泰商銀審核而成為專業投資人,系爭買賣契約亦係限於專業投資人始能購買,則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交易自非屬金融消費保護法之範疇,亦與系爭注意事項第22、23、24、27、28、29、30條關於「一般客戶」交易條款之適用範圍不符,是其主張被告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11、12條及系爭注意事項第22、23、24、27、28、29、30條規範而侵害其權利部分,已屬無據。
3.又就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為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未建立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之內部作業程序及未向客戶說明結構型商品可能發生之損失,而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20、21及30條規定部份。經查,被告並無不實告知、隱匿或刻意誤導風險之舉,而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亦均以清楚字樣載明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應承受之風險,上開文件中更記載系爭金融商品為積極型之高風險產品,投資人應於瞭解後始簽立等情,實難認被告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為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而違反法律之情事。此外,原告另指摘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部份,經核該條規定係屬行政管理事項,國泰商銀縱有違反亦僅涉及主管機關是否懲處之問題,尚難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蘇詠傑有勸誘其將系爭○○房屋抵押借貸,並將全數資金申購系爭金融商品,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國泰商銀亦應與蘇詠傑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關於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取得資金,實係原告於10
3年10月1日主動寄發電子郵件向蘇詠傑詢問,並表示欲與蘇詠傑相約詳談投資理財計畫,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2頁),顯見欲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以活用貸款資金一事,本即為原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係蘇詠傑勸誘其抵押房產融資,並將資金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云云,已難遽信。又原告雖以蘇詠傑於103年10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已為您依最優惠方式爭取。為爭取較優惠的利率及承作商品條件之詢價,建議您近日先辦理不動產設定及預備撥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主張蘇詠傑有勸誘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云云,然觀上開信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蘇詠傑有協助提供優惠利率,給予原告相關投資機會及建議之事,尚難該當於「勉強、勸說、誘導」原告投資,甚至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且蘇詠傑於上開郵件中更已載明「利率:1.9%一段式(本金寬限期2年)」,可見其已坦白告知原告利息之優惠僅有貸款前2年,再參酌本院前開認定蘇詠傑並無不實告知、隱匿或刻意誤導風險之行為,暨審酌原告於填載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中第1頁時,曾在國泰商銀以紅色明顯字體標明「申請人明確知悉投資理財必有風險,經審慎評估並詳閱理財商品說明文件後,方決定向貴行提出貸款申請,並非因他人之勸誘而以貸款取得資金進行投資」等警示語句旁親自簽名,更蓋用私人印鑑表彰瞭解及確認之情(見本院卷㈠第39頁),顯可證原告並非係因蘇詠傑之勸誘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或者蘇詠傑有何其他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仍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未經撤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31萬6984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34萬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自105年6月16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之美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依貸款本金新臺幣4500萬乘以國泰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2計算之金額,及自每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