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竊取原告所有內置有現金十五萬元之皮包一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有皮包內現金十五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處被告竊盜罪刑確定。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0號被告竊盜案件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竊取伊所有內置有現金十五萬元之皮包一只,致伊受有現金十五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訴訟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卷第一三0頁背面),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竊盜罪名,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0號刑事判決足據,自堪認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曹聖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