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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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簡秀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7,524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因遭詐騙而無力償還多筆高額債務,且依伊目前收入及年齡難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並非置之不理。又伊已於113年12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還款,尚欠147,524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債務更生云云,惟被告之更生聲請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故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