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59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姿穎
被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約定條款第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按原告公告之月變動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397%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5.11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13期本息後即未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90,47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73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511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3.023%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雖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511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3.023%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115%計算利息,復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為1元。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