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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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侯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
國89年3月13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逾期償
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以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國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嗣
寶島銀行於90年8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於91年6月13日出險,依約定由國華產險賠付欠款餘
額之九成即299,217元(其中本金287,000元、利息11,365
元及違約金852元)予日盛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
國華產險於99年6月17日將受讓取得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
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島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
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費收據、寶島商業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函、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