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雅憫於民國113年5月2日2時至5時40分間,在臺南市○區○道路000號銀涓茶閣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於同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推手推車之行人 黃玉 發生碰撞(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6時34分許對曾雅憫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雅憫之自白。
㈡、證人黃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碰撞事故,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阿美族原住民、年僅19歲、現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為勉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戶籍資料),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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