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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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債務人 鍾朝福 代理人 薛筱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朝福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6萬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信用部(下稱新化農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號),因新化農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8,333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務農工作種植芒果,平均每月收入約8,333
元,名下有107年出產之汽車乙輛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行照、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農會欠款餘額資料、新化區農會保險部線上查詢投保資料、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及保險費計費明細、續保農保及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農民退休儲金計算明細、退休儲繳款單(見更字卷第35至45、47、51至73頁)等件為證。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8,333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8,333元,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
基本費用17,076元,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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