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芳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TORYBURCHKIRA雲朵粉色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於5年內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多年來反覆竊盜,本次又任意竊取商家展示之商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TORYBURCHKIRA雲朵粉色中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被告鄒芳芸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新天地1樓TORYBURCH櫃位,徒手竊取貨架上展示之TOR
YBURCHKIRA雲朵粉色中夾(價值新臺幣869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櫃位店長 伍恆祥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伍恆祥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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