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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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傑(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3年7月5日為本案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本案所應審酌者為受刑人雖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但是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經查:
1.受刑人所犯之系爭前案、系爭後案,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二者行為責任已有不同,犯罪性質更有差異,又受刑人於其所犯詐欺後案中,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1萬元,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尚非重大,再後案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已足生警惕效果,此有後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基此,尚難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2.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撤銷緩刑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