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宗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60號被告莊宗興○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興於民國113年2月25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謝采珍 所有之警示燈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放置於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警示燈,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警示燈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采珍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警示燈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謝采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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