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朝陽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於上開2判決提起再審,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由其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可稽。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居住於○○市○○區,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其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至111年8月25日(週四)即行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3月6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本院卷第11頁)可考,故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逐一審究,併此說明。

四、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黃 奕 超

法官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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