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朝陽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於上開2判決提起再審,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黃 奕 超
法官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