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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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朝陽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前管轄法院),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於上開二判決提起再審,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改制前管轄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嗣橋頭地院於112年8月15日移撥至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由其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其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至111年8月25日(週四)即行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3月6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卷第11頁),故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非可完全歸責於再審原告,該不變期間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等語,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逐一審究,併此說明。
四、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法官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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