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關係,丙○○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欲行迴轉至對面車道停車格停放車輛,竟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狀況,即貿然於上開地點左打方向盤欲行違規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撞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處後,身體撞擊擋風玻璃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對 陳德聖 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
二、甲○○因與丙○○相約出遊,於同日上午7時12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與丙○○見面後,甲○○另行至商店購買香菸返回欲與丙○○會合時,於前揭地點發現丙○○已不知去向,惟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遺留現場,乙○○亦受有傷害,甲○○知悉係丙○○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使丙○○隱避刑責之意圖,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進行調查時,自稱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使承辦員警信以為真,進而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頂替丙○○前開犯罪。其後丙○○、甲○○自知事態嚴重,始於同日晚間20時許相偕前往中山分局自首前揭肇事逃逸、頂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並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事故發生過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35至38頁、第75頁),是被害人乙○○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而被告丙○○並未留置現場而先行離開,被告甲○○則頂替被告上開被告丙○○犯行等情,均可認定,足為被告2人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堪信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甲○○經核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予以處罰。又被告丙○○、甲○○於前開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表明被告丙○○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被告甲○○係頂替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22頁),是就被告丙○○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及被告甲○○所涉頂替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且被告2人教育程度不低,被告丙○○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且被告丙○○、甲○○犯罪後均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就被告丙○○所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丙○○為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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