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EW九六四八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許,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延平北路、民權西路交岔路口之民權西路二三七之一號前時,竟不遵守該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乙○○發現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前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EW九六四八五三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係於燈號黃燈時通過,並無闖紅燈,而且該路口才二十五公尺,其無必要闖這個紅燈之後,到前面去停云云。
五、經查:受處分人如何於前述時間,在行經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當天我跟警員甲○○一同擔服十二點到十六點的巡邏勤務,巡邏到延平北路、民權西路口處,在該處實施路檢,於民權西路二三七號之一前的紅燈亮起後,受處分人所駕駛的汽車就往前闖紅燈沒有停下,我看到後就把他攔下,並告知其違規之事實,當場受處分人說他沒有闖紅燈,我跟他說我確實有看到他闖紅燈,我要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證件,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後,我就依照其違規的事實予以告發,受處分人在場有簽名,並取走罰單,但他有在簽章欄註記說未闖紅燈將申訴。」、「(問:你是在紅燈亮起後多久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大概是隔了五秒鐘以後,我才攔下受處分人。」、「我是看到受處分闖紅燈,不是搶黃燈,如果是搶黃燈的話,我根本不會攔下他,而且該處有行人穿越道,如果是這樣的話會很危險,我們要保障行人的安全。」、「我要庭呈照片兩張,這是我在十二月十七日拍的,受處分人只有看到前面民權西路的紅燈,但是違規處的紅燈(民權西路二三七之一號前)跟下一個路口的紅燈(民權西路口)是同步的,會同時變燈,受處分人所說不是事實。該處路口確實沒有裝置監視錄影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二張照片等在卷可參。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渠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渠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渠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渠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渠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其既未能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確無違規行為,而僅稱並未有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