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1日16時7分許,行經國道5號測車道宜蘭橋南端北上路段時,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97年7月11日16時7分,甲○○因工作關係出差至宜蘭洽公,結束後正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返回位在臺北之公司,不料行經國道5號側車道宜蘭橋南端北上時,卻被交通警察以違規超速行駛拍照告發,駕駛人固應遵守交通規則及交通號誌、交通限速標誌駕駛,惟駕駛人在沒有交通線速標誌之情況下被拍照取締,如此取締並不合理,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2,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復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
1項亦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
月11日16時7分許,在國道5號側車道宜蘭橋南端北上路段,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於97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112支郵局,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8月28日(原裁定誤載為97年10月22日)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97年9月11日以警礁交字第0974010480號函覆,並於同年10月17日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以違規通知單投遞未果,寄存在臺北112支郵局,酌情從寬採低額罰1,600元,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送達回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1650200號函、採證相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97年9月11日警礁交字第09740104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經本院電詢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 李國正 該路段
為何種道路及是否有設置速限標誌、違規照相之警告標誌等情,警員李國正表示: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查獲之地點位在宜蘭市○○○鄉○○○○○道○號下面的平面車道,屬市區道路,目前尚未標里程數,本件雷達測速科學儀器前方101公尺設有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1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地點之100公尺前方,確實設有速限6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示牌,駕駛人自無以本身疏未見聞,即質疑該等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並不存在之理,故本件警員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違規超速行為之舉發,經核應無錯誤之疑慮。據此,足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超速不遵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惟本件車輛於違規當時係由甲○○駕駛而非異議人即車主乙
○○○駕駛,此自聲明異議狀中撰狀人署名甲○○在聲明異議狀中自稱上開車輛為其所駕駛等語甚明,此有聲明異議狀
1份存卷可稽,且甲○○於97年9月2日以異議人之名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時,於陳述書中已表明該車輛為甲○○所駕駛,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對異議人裁罰,顯有未洽,準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就違規超速行駛部分雖無理由,惟本件違規行為非車主乙○○○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甲○○涉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詳查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