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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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為「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44號居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43巷3弄
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4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43巷3弄23號居處,飲用維士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3142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彰化縣溪湖鎮○○路44號住處,復於翌(5)日早上5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欲返回位在臺中縣烏日鄉之上址居處,嗣於同日早上5時56分,行經臺中縣大肚鄉○○○道一號高速公路189公里200公尺北向處,因不勝酒力將車停靠於路肩,為警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竟高達0.62MG/L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