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鉅利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丙○○,此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無誤。雖監察人丙○○辯稱: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也未參加開會及公司之設立,只聽其父親提過有投資建設公司,可能是被告公司,本件可能是其父親幫其出借名字,並不知道其是被告公司的監察人等語。惟依上開情節,丙○○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容非無疑。且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及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董監事解任,依法應聲請變更登記;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丙○○雖為上開辯解,惟在依法變更登記前,仍不可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原告以其原為公司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1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迄今已無營業,董事長亦已身故,惟原告無意擔任董事,卻仍登記為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負有義務。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時,已經終止,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也不知如何回答,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循。查原告以其辭任董事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仍登記為董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本件原告既表示辭任董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衡酌原告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5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主張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應自送達之日起發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而喪失其董事資格,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日即99年5月7日起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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