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4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務人 張永欽 即富翔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⑴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貳元⑵新台幣壹萬貳仟元⑶新台幣壹萬貳仟元⑷新台幣壹萬貳仟元⑸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自⑴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⑵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⑶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⑷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⑸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