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啓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警員 呂幸鴻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侮辱呂幸鴻,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任意以穢語辱罵警員,藐視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342號被告 黃啟家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巷32
號居新北市○○區○○路139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家於民國101年7月29日23時2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43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呂幸鴻實施盤檢,詎其未加配合查驗,拒絕酒測,反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呂幸鴻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侮辱呂幸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家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呂幸鴻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