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賴譽仁
郭貞伶 賴俊文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傅祥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27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即
反訴原告(以下簡稱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不當招攬保險客戶,經保險客戶向金管會申訴後,反訴被告先行賠付保險客戶之損失後,兩造簽訂原證1之協議書,由反訴原告分期按月還款,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反訴被告依據兩造簽訂原證1之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反訴原告則以原證1之協議書,係遭受反訴被告脅迫所為,已依法撤銷原證1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反訴原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則於101年7月19日提起反訴,起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以預扣薪資之方式抵償反訴原告賠付保險客戶之方法,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且反訴被告脅迫原告簽名原證1之契約,經反訴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反訴被告自有返還預扣薪資之義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反訴原告賴俊文164,781元、反訴原告賴譽仁237,518元、反訴原告郭貞伶316,282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
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履行協議之契約關係,反訴之訴
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已有不同,且本訴訴訟在於調查反訴被告是否實施脅迫,致反訴原告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反訴之訴訟標的尚須審酌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適用,反訴原告應取得保險佣金之實際金額,及反訴被告實際扣除反訴原告之金額,兩造均有爭執(詳見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足見,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難以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且有礙於本訴之訴訟終結,況反訴原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反訴被告提出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履行協議訴訟事件時,反訴原告亦以同一理由提起反訴,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駁回反訴原告訴之追加,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反訴原告就本件訴訟,仍以同一事實,提起同一反訴訴訟,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