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豐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豐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 廖明峰 係警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因見被告徐豐傑渾身酒氣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被告拒絕,而依法開單告發,並告知被告須查扣前揭自用小客車,乃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詎被告竟對廖明峰恫稱:「你給我試試看,我絕對會給你包起來」等語,其目的係在警告廖明峰不得查扣該小客車,否則將侵害廖明峰之生命、自由之意,使廖明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自由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以脅迫,藐視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42號被告徐豐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傑於民國101年7月26日2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K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台麗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廖明峰與 蔡新獻 追至新北市○○區○○路與貴子路口時攔下,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徐豐傑拒絕,員警廖明峰乃針對拒絕酒測之違規,依法開單告發,並向徐豐傑告知須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待繳清罰款後始得將車領回,詎徐豐傑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當場以「你給我試試看,我絕對會給你包起來」等語脅迫員警廖明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方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豐傑之自白,
(二)員警廖明峰之職務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工作紀錄及勤務表影本。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五)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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