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銘
陳玟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銘、陳玟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天銘、陳玟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天銘、陳玟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8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18號被告黃天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45巷8弄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玟玟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09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銘、陳玟玟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二段67號2樓「綠光森林餐飲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13支」遊戲,其賭法為每家各發13張牌,分前、中、後墩以3張、5張、5張比大小,若3墩全贏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計48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銘、陳玟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480元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天銘、陳玟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48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