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13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葉佳榮、李 紀萍 (另行審結)均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 李紀萍 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之相對人聯繫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榮,再由葉佳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相對人。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第9號卷107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50頁),核與同案被告李紀萍、證人 陳智宏 、 蔡瑞玉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偵字第9139號卷第17至46頁、第77至80頁、第153至159頁、第178至18
1頁;偵字第6739號卷第364至365頁、第371至372頁、第392頁、第406至407頁);復有同案被告李紀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14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9139號卷第12-1頁、第13至15頁、第51至71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卷可佐。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販毒係要賺自己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葉佳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紀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修、水電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由同案被告李紀萍取得乙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紀萍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4頁;偵字第6739號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葉佳榮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購買者及持│販毒者及持│聯繫(交│交易地點│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證據│主文│││用門號│用之門號│易)之時││數量│金額(單位│││││││間│││:新臺幣)│││├──┼─────┼─────┼────┼────┼────┼─────┼──────┼─────────┤│1│陳智宏│李紀萍│107年4│新竹縣竹│甲基安非│4,000元│1.被告葉佳榮│葉佳榮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葉佳榮│月3日13│北市中華│他命1小││之供述│級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時12分許│ 路某 烤鴨│包(2公││2.同案被告李│壹年拾月。││││││店旁│克)││紀萍之供述││││││││││3.證人陳智宏││││││││││之證述││││││││││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4)││├──┼─────┼─────┼────┼────┼────┼─────┼──────┼─────────┤│2│蔡瑞玉│李紀萍│107年3│桃園市平│甲基安非│2,000元│1.被告葉佳榮│葉佳榮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0│葉佳榮│月25日22│鎮區 中豐 │他命2包││之供述│級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時8分許│ 路大潤發 │(共1.6││2.同案被告李│壹年拾月。││││││旁加油站│公克)││紀萍之供述│││││││前│││3.證人陳智宏││││││││││之證述││││││││││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4)││├──┼─────┼─────┼────┼────┼────┼─────┼──────┼─────────┤│3│蔡瑞玉│李紀萍│107年3│桃園市楊│甲基安非│2,000元│1.被告葉佳榮│葉佳榮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0│葉佳榮│月29日14│ 梅區天晟 │他命2包││之供述│級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時40分許│醫院附近│(共1.6││2.同案被告李│壹年拾月。││││││全聯超市│公克)││紀萍之供述│││││││前│││3.證人蔡瑞玉││││││││││之證述││││││││││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