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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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管光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管光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管光台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即」後應補充「於107年4月至同年6月12日間陸續」等語。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0日稽查
工作紀錄2份(見9134號偵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5張(見9134號偵卷第64至66頁)」、「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依
產源認定,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修剪庭院之樹枝係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是以,剪除後之樹枝、樹葉若為家戶或家戶以外非事業所產生者,則屬一般廢棄物範疇,其處理方式,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04月09日環署廢字第0960024572號函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純一所清運之樹枝樹葉為其承包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等單位所清除之道路樹木、樹枝、樹葉等一般廢棄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附有契約照片3紙附卷可稽(見9134號偵卷第50、51頁),自屬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純一所經營之原騰企業社,承攬他人公園環境清潔及景觀植栽維護服務,需經常性清理廢樹木、樹枝、樹葉等一般廢棄物,被告管光台則以載運土方沙石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9134號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44、54頁),堪認其等均有經常反覆清理廢棄物之情形,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等分別載運並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2人分別陸續載運廢棄物堆積在上開土地之行為,乃基於同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為集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查被告黃純一前無經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清運者,乃係剪除之樹枝、樹葉一般廢棄物,要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罪質尚非重大。被告為圖己利而為前開犯行,其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純一未曾經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管光台前有藏匿人犯、竊盜、贓物等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普通,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貪圖己利及一時便利,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進而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黃純一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木材、樹枝及樹葉清理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地磅單可憑(見9134號偵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被告管光台於本院宣判前未提出任何將回填之土石清除完畢之證明,兼衡被告2人所分別堆置之廢棄物之性質、數量、所占面積等情節,暨被告黃純一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景觀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仟元至3萬5仟元,目前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獨自租屋居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管光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載運土方砂石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黃純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坦承犯罪,並於事後將其所堆積之廢棄物清理,業如前述,尚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本院復考量被告黃純一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審酌其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管光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前後載運10車之廢土至本案土地,每車收取5,000之報酬等語(見9134號偵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44頁),堪認其所獲取50,000元(計算式:10×5,000=50,000)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34號被告黃純一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管光台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一係原騰企業社之合夥人,該企業社承攬他人公園環境清潔及景觀植栽維護服務。黃純一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05年11月間,承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陸續載運因上開維護服務產出之廢木材、樹枝及樹葉等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
二、緣黃純一於107年4月間,見上開土地入口處地勢不平,委託友人管光台回填土石至系爭土地,詎管光台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未取得許可文件,即自不詳處所為他人載運混有廢輪胎、廢瀝青、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廢電線、廢鋼筋、混凝土及生活垃圾之土石方後,回填在系爭土地,並收取1車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4月起,接獲通報陸續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左右2側堆置大量廢木材、廢樹枝,木材內夾雜廢塑膠及生活垃圾,且發現地面除磚、土外,亦夾雜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純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純一坦認載運樹枝等│││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辯稱:我從事園藝景觀,││││以承攬政府工程為主,在公││││園產生的樹枝、落葉及人工││││垃圾,都由我們負責清除,││││樹枝、落葉會暫時放在現場││││,接著我們派員分類,較大││││的枝幹賣給粉碎場,細枝及││││落葉則放在現場讓它腐爛,││││夾雜的生活垃圾則會撿走等││││語。│├──┼───────────┼────────────┤│㈡│被告管光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管光台坦認載運土石回│││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填至系爭土地,土石內夾雜││││廢棄物之事實,惟辯稱:這││││是一般挖管路挖出來的土,││││沒有蓄意載垃圾等語。│├──┼───────────┼────────────┤│㈢│證人即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證明其等陸續至系爭土地稽│││清潔隊隊長 鍾華翔 、新竹│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樹枝│││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溫│,回填之土石內亦夾雜其他│││隆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廢棄物之事實。│││述。││├──┼───────────┼────────────┤│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歷次稽查經過及現場情│││107年4月26日、同│況。│││年5月31日、6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㈤│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⒈證明系爭土地旁堆置大量│││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廢木材(含樹枝等),其│││務所107年12月7日│內夾雜廢塑膠及生活垃圾│││北地所測字第│之事實。⒉系爭土地經隨│││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機開挖6處,其中1處│││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未見明顯廢棄物,另5│││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處可見混有廢輪胎、廢瀝│││月18日環業字第│青、廢木材、廢塑膠、廢│││0000000000號函所附稽│布、廢電線、廢鋼筋、混│││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凝土或生活垃圾。│└──┴───────────┴────────────┘
二、核被告黃純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管光台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