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育君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育君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5年8月10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上開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揭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稱105年2月前均任職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至4萬元間,目前薪資僅2萬,5000元等語,而就目前薪資僅2萬5,000元一節,雖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惟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000元(包括:房屋租金之分攤額5,000元+交通費750元+膳食費6,
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之分攤額1,250元+生活雜支500元、扶養母親支出3,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5,000元),故縱以聲請人前開所陳稱目前每月薪資
2萬5,000元計算,其仍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000元(25,000-22,000=3,000),並非毫無餘額。
㈡復依卷內經本院向宏達公司調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
自103年2月至105年1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認聲請人於該期間薪資所得合計82萬6,633元,又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前置協商成立後之繳款明細(見清算卷第77頁正反面),聲請人自103年
2月104年11月間共計繳款協商金額24萬5,655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8萬978元(826,633-245,655=580,978),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萬8,000元{【(房屋租金之分攤額5,000元+交通費75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之分攤額1,250元+生活雜支500元、扶養母親支出3,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5,000元)】×24月=528,000元}後,仍有餘額52,978元(580,978-528,000=5,978),而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㈢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具狀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分述如下:
⒈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
債條例制度,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與復權之裁定應於嚴謹之限制,懇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又依債務人年齡,其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儉持家及工作,而若裁定債務人免責,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金融秩序,故債務人應予以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05年8月後並
無持卡消費之行為,且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房屋貸
款,105年8月以後並無消費記錄,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⒋從而,各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負欠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之債務均為房屋貸款(見清算卷第42、59頁),另依花旗銀行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清算卷第47至58頁),聲請人於
105年2月23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3年2月至105年
1月),並無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是聲請人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另參各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其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且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例外得以免責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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