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貳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肇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08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肇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0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8號裁定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共2罪)、2月又15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③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與前揭④⑤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9日。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共
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⑦至⑩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前揭殘刑6月又
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粉末共3包(驗餘毛重合計2.08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所持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