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珮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曾於民國100年8月10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因聲請人斯時已失業,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逕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5
000元,名下除保險契約3份外無任何財產,依現有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末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同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意見參照)。
三、
(一)聲請人於99年11月10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為「總期數110期,年利率8%,月付金6254元」,嗣於100年9月13日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凱基銀行105年4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交易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0、28-3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是債務人須證明其於100年9月13日之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其聲請始為適法。而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業已失業,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云云,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復當庭陳稱:100年10月0生產,沒有收入云云(見卷第88頁),然未舉證證明其沒有收入係不可歸責於己;復觀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2日止加保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嗣於100年6月3日起迄今加保於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見卷第24頁),衡情工會應不致甘冒偽造文書、違反勞保及稅捐法令之重典故為不實之投保申報,則聲請人斯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悔諾,不無疑問。聲請人雖當庭陳稱:105年5月間有向萬泰銀行申請延期繳納,係因該次急診後醫師交待在家休息,我吃藥會心悸,無法吃安胎藥云云(見卷第88頁背面),但根據凱基銀行提出之聲請人100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17頁),醫囑僅「宜門診追蹤治療」,與聲請人所述不符,經本院當庭曉諭聲請人補提相關就醫及生產資料,但聲請人迄未提出,顯無從認定聲請人悔諾是不可歸責於己,其聲請即於法不合。
(二)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有未提出「收入證明文件」或「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之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而駁回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本次聲請更生之內容,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時無異,故聲請人再以相同內容之事由聲請更生時,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