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智
蔣勵為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 陳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勵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啟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智於民國107年9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負責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待車手將所提領款項交給黃昱智,黃昱智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處理(即俗稱「車手頭」)。陳啟翔因獲悉黃昱智所屬詐騙集團欠缺人手,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介紹蔣勵為加入黃昱智所屬前揭同一詐騙集團,由蔣勵為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該詐騙集團,供作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蔣勵為並負責持其個人上開帳戶資料臨櫃提款及持金融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將領出之款項交給黃昱智,再由黃昱智將款項交給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陳啟翔並於107年9月12日陪同蔣勵為前往新竹市東城大旅社(址設新竹市○區○○街○巷○號)與黃昱智會合,等待黃昱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達領款的指示。黃昱智、蔣勵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9月11日撥打電話向 陳雪玉 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誆稱陳雪玉涉及案件,於107年9月12日傳真傳票給陳雪玉,表示若其不到案將予以拘提,要求陳雪玉配合指示匯入保證金,致陳雪玉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京城銀行白河分行,自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蔣勵為上開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黃昱智,由黃昱智指示蔣勵為領款,蔣勵為遂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竹北六家郵局,自其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領款35萬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前往新竹市○○街○○號萊爾富新竹武昌店操作ATM,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000元,合計共提領41萬1,000元,蔣勵為將所領款項交給黃昱智,黃昱智再交給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黃昱智因此取得報酬6,000元,蔣勵為則取得報酬6,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扣得黃昱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蔣勵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蔣勵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陳啟翔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匯款委託書1份、蔣勵為所申辦之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提領翻拍照片2張。
(六)新竹市東城大旅社旅客登記簿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昱智、蔣勵為2人先後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而參與犯罪行為,證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黃昱智參與詐騙集團,前於107年9月7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被告黃 昱智前 開案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本案係屬「相同」之詐欺犯罪組織,除因前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而可推論外,業據被告黃昱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案被告黃昱智於107年9月13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非其加入該詐騙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次犯行自不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
1.被告黃昱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所為詐欺行為並非首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昱智上開犯行既不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黃昱智諭知強制工作。
2.被告蔣勵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被告陳啟翔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介紹他人擔任取款車手,以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認被告陳啟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提起公訴。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招募,係廣泛募集所需要的人,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查被告陳啟翔上開所為,僅係將取款車手之工作機會相關訊息提供介紹予被告蔣勵為,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佐以本案被告陳啟翔係向其熟識友人即被告蔣勵為告知有本案詐騙集團之賺錢管道,對象僅一,難認其有使犯罪組織坐大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上開罪責,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相關法條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智、蔣勵為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頭或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蔣勵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加入該組織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是證諸上開說明,被告蔣勵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蔣勵為上開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證諸前開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蔣勵為諭知強制工作。
(六)累犯:被告黃昱智前曾於103年9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0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12月4日確定,於104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106年2月5日,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11日,於106年8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黃昱智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62號),即被告蔣勵為所涉罪嫌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內容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八)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啟翔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助成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實現,及被告黃昱智、蔣勵為年輕體健,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一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酌被告黃昱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鐵工、罐頭工廠,家裡有父親,自己是單親家庭,沒有兄弟姊妹,家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欠銀行錢;被告蔣勵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做過粗工、拆除工、水電、台電外包學徒,家裡有父母、哥哥,自己之前沒有債務,家裡經濟正常;被告陳啟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粗工,家裡有父母及2個兄弟,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自己有欠債,暨其等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而為二者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黃昱智、蔣勵為所有,且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在各該被告所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昱智因參與本案詐騙犯行獲得之報酬約6,000元,被告蔣勵為因參與本案詐騙犯行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昱智、蔣勵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52頁),此部分既係被告黃昱智、蔣勵為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是詐欺集團特殊的分工型態下給予車手頭或車手報酬之一部分,當屬被告黃昱智、蔣勵為之犯罪所得,爰在各該被告所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向被告黃昱智、蔣勵為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陳啟翔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有無因此獲得報酬乙事,被告陳啟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同案被告黃昱智亦供稱:「陳啟翔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尚難認被告陳啟翔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就被告陳啟翔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智、蔣勵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查本件被告蔣勵為、黃昱智2人固有提領詐騙款項、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然被告等人以臨櫃或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黃昱智、蔣勵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頭、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通知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通知上繳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渠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2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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