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5號被告許雅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琴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老闆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112年6月20日14時前之某時許,先由老闆載送其返回嘉義市,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南京東街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攔查,發現許雅琴身上有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