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林雍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受處分人林雍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9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