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0年3月20日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於96年4月10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60905819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05年3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6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5年2月2日,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職是,自應由本院裁定。經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