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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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彭朝雲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朝雲(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共有苗栗縣○○鄉○○○段二五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因被繼承人彭朝雲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死亡,其大陸配偶 李濱淋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遭遣返出境,自此失其行蹤,且兩人並未育有子女,是被繼承人彭朝雲所有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目前無人繼承為權利之行使,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申請取得建照,為使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順利取得建照,締造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請求指定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彭朝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苗栗縣市(局)戶籍登記簿(均影本)、戶籍謄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七字0000000000號書函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一七七條、第一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亦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朝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死亡時,其與大陸配偶李濱淋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迄今尚未經過上開條例規定之三年除斥期間,其配偶李濱淋仍可以書面表示繼承之權利,而非當然無繼承權。另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彭朝雲之繼承系統表及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合法送達補正通知書,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明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再度發函通知十日內補正,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補正通知書,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惟聲明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逾期尚未具狀補正。綜上,本件聲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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