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93年6月24日)。緣甲○○因乙○○追求其兒子 林保良 之女友而耿耿於懷,適於民國94年9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之夜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大埔營全宮前,見乙○○在場飲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返回屋內攜出名為「 陳昇輝 」(未一同聲請簡易處刑)成年人所有刃長74公分、柄長23公分、單面開鋒、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之武士刀1把,至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大埔營全宮前,持上開武士刀追砍正在該處之乙○○,對乙○○說:「不要跑、要給你死」等語,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乙○○逃開後報警將其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武士刀1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
(四)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五)和解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比較同種之刑之重輕,應先比較其最高度(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重輕相等時,再比較其最低度(同條項後段)。參照司法院19年院字第312號解釋意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及刑法第305條,其最重本刑雖均為2年有期徒刑,但後者最輕本刑為罰金,故應以後者之刑為輕。本件被告甲○○係利用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之手段,以達其恐嚇乙○○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故其所犯前開2罪間,具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
(三)查被告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所持武士刀恫嚇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取得被害人之見諒,不願意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公告查禁管制刀械,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應予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