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億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於第一審審理過程時,提出無毀棄、無損壞任何他人器物或致令器物不堪用之明確證詞, 張冠雄 亦在場聲明向聲請人道歉具結,並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江子翠捷運站出口處向聲請人道歉並簽立協議書,且提出上開道歉協議書、聲請人於107年5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至該店詢問店員 黃豔華 以說明聲請人無毀損任何該店裝盛餐點器物之事、105年9月8日在該店消費使用之盛湯器物為塑膠耐高溫材質晚照片影本、價目表、107年5月22日及
6月11日、13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
7月16日至該店詢問店員 羅子家 說明徐億瑩無毀損任何該店裝盛餐點器物之事實及開立消費明細收據等重要證據,以證明聲請人之陳述與無罪之事實相符,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毀損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係於107年4月18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收受裁判日為107年4月27日,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最遲應於107年5月17日提起再審。聲請人於107年8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上開聲請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受判決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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