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純如 代理人 陳敬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一車,因該車出廠逾14年且牌照逾檢註銷,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處分,另其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但非要保人;再查,聲請人現獨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8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復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起任職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清潔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21,100元(薪轉資料平均則不足兩萬元),105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為24,942元,但係於另間裝潢公司工作;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自陳因亞瑟清潔公司業務減縮,導致薪資大幅減少,是於106年8月間自行離職,失業期0生活費由家人負擔,至同年11月23日始覓得華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之工作,107年1、2月薪資加計職務津貼1,500元再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24,052元(聲請人為身障人士享有健保部分減免),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公路監理電子查詢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函(租金補助)、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無社會補助)、勞保投保資料、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出具雇主開立證明中表示職務津貼非固定發放,且聲請人自陳罹患躁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認其可能因該疾病而影響工作能力,是依其主張不將該非固定性職務津貼列入可處分所得,以維持更生方案長久履行之可能性,而以每月22,552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9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每月房租扣除租金補助後為3,600元,低於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再加計醫療費用1,000元後(聲請人已提出身障證明,堪認確有醫療需求,但原陳報金額過高,予以酌減),即以每月10,752元為限。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與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272634│5.44%│378│├─────┼────────┼────┼──────┤│永豐銀行│826477│16.48%│1146│├─────┼────────┼────┼──────┤│凱基銀行│875111│17.45%│1213│├─────┼────────┼────┼──────┤│玉山銀行│215305│4.29%│298│├─────┼────────┼────┼──────┤│元大銀行│145789│2.91%│202│├─────┼────────┼────┼──────┤│台新銀行│0000000│32.68%│2271│├─────┼────────┼────┼──────┤│台灣金聯│321357│6.41%│445│├─────┼────────┼────┼──────┤│富邦資產│161471│3.22%│224│├─────┼────────┼────┼──────┤│摩根聯邦│98590│1.97%│137│├─────┼────────┼────┼──────┤│新光行銷│400578│7.99%│555│├─────┼────────┼────┼──────┤│滙誠第二│58365│1.16%│81│├─────┼────────┼────┼──────┤│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6950││││總額││├─────┼────────┼────┼──────┤│清償成數│9.98%│還款總額│500400│├─────┴────────┴────┴──────┤│補充說明:││1.大眾銀行已與元大銀行合併,並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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