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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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叔滿 代理人 凌進源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叔滿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110,126元(見本院106年8月28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0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南山人壽公司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2月起分250期,於每月月底前繳款2,000元,惟聲請人業於105年11月間失業,無工作及收入得繼續清償上開協商款,遂已累計2期未予還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5年12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當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原任職於君泓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君泓公司),惟自105年11月25日遭資遣迄今,經查聲請人104、105年度全年所得雖分別為0元、222,600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8,550元,惟其於君泓公司之勞工保險自105年11月25日退保,另患有輕微腦積水,現為中低收入戶,失業後每月由 陳秀卿 資助生活費用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君泓公司人事公告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5頁、消債清卷第35頁、第81頁至第85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失業相關證明,堪認聲請人自
105年12月迄今皆無業中,僅倚靠親友資助等情,應屬可採。故即應暫以聲請人現平均每收入為0元,作為其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需支出1名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子 黃揚哲 (00年生,已成年),其名下雖無財產,惟105年度尚有184,019元之所得,核每月平均所得15,33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68頁、第82頁所示),堪認聲請人之子黃揚哲業已成年,且尚得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聲請人父親 林武德 於103、104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老年補助7,463元及國民年金139元,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可考(見消債清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8頁、第62頁至第67頁所示),則林武德就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有受聲請人及其手足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與5名手足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65元【計算式:(9,789-7,463-139)÷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2月2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0593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6至39頁),是扣除補助後,聲請人租金2,800元以一般單人租屋費用而言,尚稱可採,惟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加計租金2,800元後為12,589元,逾此數額部分尚非可採。故以聲請人於105年11月25日失業迄今無工作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589元、扶養費365元後,每月已無所餘。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係於
106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當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約略計算自104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原任職於君泓公司,惟自105年11月25日遭資遣迄今,自105年12月迄今皆無業中,現平均每收入為0元,僅倚靠親友資助等情已如前述。惟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於
104年在君泓公司上班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並自105年12月起領有勞保局給付之就業保險給付每月15,120元(詳107年4月3日本院調查筆錄所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105年度之申報薪資收入為222,600元,有聲請人105年度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則如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505,840元【計算式:㈠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11個月收入為253,000元(計算式:23,000元×11=253,000元)。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222,600元(計算式:依聲請人於105年度之申報薪資收入為222,600元為準)。㈢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計1個月收入為0元(計算式:因聲請人自105年11月月25日遭資遣迄今無薪資收入為準)㈣聲請人自105年12月1日起迄106年1月31日止計2個月領取就業保險給付為30,240元(計算式:15,120元×2=30,240元。㈠+㈡+㈢+㈣=505,840元】。再於聲請人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789元、房屋租金2,800元,及父親之每月扶養費365元後,即尚有餘額194,944元【計算式:505,840元-(每月生活費9,789元+每月房屋租金2,800元+每月扶養費365元)×12×2=194,944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元金額之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亦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南山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到院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7年4月3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194,944元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