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李文正 相對人豪鳴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孝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雙方達成合意,對造人於110年1月31日前電匯工資共計42,900元予李文正」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豪鳴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糾紛,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前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10年1月12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方案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如調解方案所示。又相對人迄僅給付聲請人10,000元,尚餘32,900元未為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