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峻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二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煙捲二支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亦有該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至包覆大麻之煙捲外包裝一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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