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邱家瑄 法定代理人 張小玲
邱龍柱 被上訴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不依程式,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邱家瑄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產,如上訴人繼續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顯失公平,故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第1之2條、第1之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就上開繼承之保證債務,對被上訴人不負擔清償之責,復依學者見解,執行債權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受有清償者,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四項第㈡、㈢點,依卷證資料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曾異議,難謂有拒絕清償之情,則被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依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清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雖主張執行債權因上開法律修正後已不存在云云,然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符合前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定要件,惟其法律效果僅繼承人就超過所得遺產數額部分之繼承債務,得拒絕給付,並非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因此倘繼承人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而仍為給付,債權人受領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就上開繼承之保證債務,對被上訴人不負擔清償之責云云,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