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緩字第2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叁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繕為「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作為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雅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至102年12月20日止,且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暨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724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袋(驗餘總淨重
0.033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訛。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沒收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法條依據,則更正如上。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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