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殷士程 法定代理人 殷連富
羅旭汝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被告 劉能德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劉能德及季芳企業社為共同被告而為本件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當庭撤回對季芳企業社之訴(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於108年1月2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頁)對於原告之撤回部分,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變更其訴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立全新村北往南方向往財美社區行駛,途經與正大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隨時留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因此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路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搭載友人 藍信 祐之原告,致原告車輛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呼吸衰結術後、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上開車禍雖經檢察官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及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駁回,且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為本件事故肇因,然案發時交通號誌不明,難認係原告闖紅燈,且被告至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需終身受人全日看護,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萬元、看護費753萬元、勞動力減損587萬1,78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萬元後共計1,300萬1,787元損害賠償,暫請求其中300萬之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實係因原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且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立全新村北往南方向往財美社區行駛,途經與正大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路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搭載友人 藍信祐 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呼吸衰結術後、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上開車禍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及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駁回,且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為本件事故肇因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第
161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過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二)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禍事故是肇因於被告闖越紅燈所致:
1.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於螢幕時間顯示0000-0-0000:12:48時,在正大路從財美社區交岔口,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與二部機車沿立全新村南往北方自直行,向前行進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對向車道並有一部機車已沿立全新村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另正大路西往東方向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逐漸減速停止於人行穿越道前。螢幕顯示時間為0000-0-0000:12:52時,一部機車與大貨車在正大路與立全新村路口發生車禍,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大貨車隨即煞停。準此,本院勘驗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刑事案件部分偵查時檢察官勘驗筆錄結果並無二致(見嘉義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67頁背面)。由監視畫面顯示在原告車輛通過交岔路口前,與被告方向相同即與原告行駛方向垂直的○○○區○○○○村○○道路之車輛已經開始向前移動,於此同時,畫面中與原告同樣行駛於正大路方向的白色自小客車卻逐漸減速並於0000-0-0000:12:51時停止於人行穿越道前等情,足認原告通過交岔路口時,正大路號誌應為紅燈,而立全新村往財美社區方向應係綠燈。
2.證人 劉水順 於系爭車禍事故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從財美社區要出來,到了正大路要左轉,我有先停等紅燈,變綠燈時我要左轉,我開到馬路中間時,就聽到碰的一聲,就發生車禍了;發生車禍的機車是從正大路的東邊騎過來,也就是在我右側的正大路,發生車禍時我行進的方向是綠燈,應該有一方闖紅燈;車禍發生後我就把車停在右側路邊,我就下去指揮交通,因為我擔心會二次傷害,我和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已經十幾年了,在開庭前沒有任何人來找過我等語(見嘉義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依證人劉水順所言,足證車禍發生時被告行向號誌是綠燈、原告方向則為紅燈,闖越紅燈的駕駛人實為原告。又參照監視畫面顯示情形,證人劉水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已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自財美社區往立全新村方向行駛,雖至交岔路口前行向偏右,惟系爭交岔路口往○○○區段道路彎曲,監視器設置角度可能導致監視錄影畫面角度誤差,再加上車禍發生後,證人劉水順是將車輛靠右停放後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證人劉水順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確有向右側行駛事實,故證人劉水順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證人劉水順與被告交情甚篤、證詞反覆不一且維護被告云云,僅是一己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3.證人 黃泳菘 則於偵查時證稱:畫面中正大路西往東方向那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當時的駕駛人是我;我只有看前面,聽到碰的一聲,才轉頭過去看;畫面中,到了交岔路口,我為何停下來我也不知道,但應該是紅燈的關係等語(見嘉義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75號他字卷第92頁)。雖證人黃泳菘未明確證述其行向之燈號,然佐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車禍發生前行駛於正大路的證人黃泳菘已有減速而欲停止的行為,至監視畫面時間0000-0-0000:12:51時已完全停止於人行穿越道前,此應可認正大路行向當時號誌已非綠燈且應係紅燈,否則證人黃泳菘何需於距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時即逐漸減速行駛並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故此足證車禍發生當時是原告行車闖越紅燈。又證人黃泳菘所述並非單純臆測之詞,而係本諸於通常行車經驗之證詞,參照系爭車禍監視錄影畫面,亦證證人黃泳菘所稱正大路方向應該是紅燈等語應屬可採。
4.證人藍信祐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原告騎機車載我,當時我們的機車沿著正大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要通過交岔路口,但到了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是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原告被告中有一方闖紅燈,但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嘉義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75號他字卷第92頁)。則依據證人藍信祐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是何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5.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監視畫面中紅色衣服機車騎士與原告為同方向,惟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名紅衣機車騎士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前出發位置即畫面右上方有樹叢遮蔽,並無法直接判斷該紅衣騎士與原告確為同行向。且該紅衣騎士行駛所穿越者乃六線道之正大路,當時正大路西往東方向並有來車駛近,殊難想像該騎士會在立全新村往財美社區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正大路方向號誌為綠燈的情況下貿然自正大路直接左轉橫越馬路,故原告主張紅衣騎士與原告同向行駛、原告穿越停止線時正大路方向號誌為綠燈等情尚不足採。
6.綜上,據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證詞所述,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是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洵不足採。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雖主張縱被告行駛時號誌係綠燈,然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原告先行闖越正大路之紅燈,而被告係乃依照綠燈號誌往財美社區之方向行駛。況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猝然目擊到闖越紅燈的原告後,仍需有相當的反應時間車輛才可能完成煞車動作;又小貨車駕駛座雖高於一般車輛,但不能排除因原告機車過於靠近被告車輛,因而產生視覺之死角。則不能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當然推斷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於按照路權、號誌行駛於道路之駕駛人實過於苛求。且本案經本院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責鑑定,亦因其他客觀、物理證據不足而無法建立不同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二第8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因素過失云云,並未舉證其實。
(四)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時車速過快、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依現場監視畫面,無從得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行駛之距離、並進而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行車時間而推估計算被告車速,或確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既原告就此部分過失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未舉證以證其實,則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