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江國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K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第85條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KK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 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車主 江黃春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嘉義145乙縣道145線路口東側5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77KM/H,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警52告示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4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車主仍不服,遂於108年6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於同日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舉發機關之照片無法認同系爭汽車在有中間分隔島四線車道之東向,而測速儀器是在西向,且西向亦有一部車在鏡道上,很難認定是哪一部車超速?
(二)舉發機關所指限速標誌是在1仟公尺以外之處,不符執勤規定,警方顯然未照實說明。且限速標誌是臨時吊掛在樹幹上,其相片時間在4月4日9時1分,而原告的車被舉發違規時間在11時28分。但依勤務執行規定之任務完成之流程,卻未看到回收「警52」超速警告相片。原告合理懷疑警方為便宜行事,將「警52」標誌僅臨時懸掛於路邊樹幹上照個相,交差了事,就收起來,而未執勤完畢再收回,否則怎麼沒有回收時間之相片可資證明。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行駛過程中,亦未看到該「警52」超速警告標誌。
(三)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案所使用之執法型測照儀有來向、去向取締之功能,可對移動目標車輛進行偵測,並自動鎖定違規車輛進行測照,違規相片資料欄顯示(車頭)係以違規車輛前牌採證亦就是來向違規車輛,(車尾)係以違規車輛後牌採證亦就是去向違規車輛,並將時間、地點、公里數、違規方向、速度標示於照片上方。依據違規相片中顯示違規車輛座落位置並無其他異常,其他車輛不影響雷達波判讀,在違規相片上方即有顯示(方向:車頭),因此,判讀來向車輛違規。本局執勤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警告標示牌(「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其定點當場攔查製單舉發者,亦同。有關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於執勤前設置移動式「警52」告示牌,並於勤務結束後收回移動式「警52」告示牌,特此敘。旨案145乙縣道145線路口東側500公尺處前方約200公尺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四、輔助標誌除前述3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附照片)、聲請書、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8年4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8年5月14日雲警交字第1081301841號函暨所附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8年5月15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091702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原處分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鄭至宏 於本院調查時到院證陳:「舉發當日伊要移動式測速照相,所以我把要測速的標誌掛在樹上,我就留在現場,接著機器自動感應超速拍照,這是移動式的測速照相,不是固定式的,而且法律並未規定移動式的警語要掛在何處。」、「(問:測速照相的警告標誌距離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多遠?)240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證人並當庭提出自設置懸掛式「警52」警告標誌至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位置間距離為240公尺之照片佐證,可認已符合法定標示距離之舉發要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係要求警告標誌與測速儀器間之距離應為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與速限標誌之設置距離無涉,亦與「警52」標誌設置方法是否豎立無關,是原告主張「速限60」標誌在1000公尺以外且「警52」標誌是貼在樹上,而認舉發過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四)再本院勘驗證人當庭提出之錄影畫面,其重要內容如下,有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在卷可參:
1、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09:32:43時,螢幕中間道路右側有速限60的標誌。
2、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09:33:01時,螢幕中間道路右側有測速照相的警告標誌。
3、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09:34:31,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迴轉。
4、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1:37時,有速限60的標誌。
5、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2:00時,有警52的警告標誌。
6、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2:05時,錄影畫面開始朝向天空。
7、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4:17時,錄影設備從天空轉向道路前方。
8、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4:19時,已無警告標誌。
9、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5:12時,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開始迴轉。
10、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5:27時,螢幕右側顯示速限60的標誌。
11、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5:38時,錄影設備所屬車輛停下,螢幕右側顯示有測速照相的警告標誌。
12、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5:49時,錄影畫面朝向天空。
13、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9:12開始,錄影畫面從天空朝向前方道路,錄影畫面未有看到警52的警告標誌。
14、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9:12至影片結束(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9:28),錄影設備所屬車輛繼續往前方道路行駛。
(五)證人鄭至宏於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時證稱:開始的錄影畫面行車方向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當天行駛的方向也是如此;在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09:33:17時,左側道路從左到右邊數來第三顆樹附近可看見伊置放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之位置;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
0409:34:31開始是警車迴轉,改回由西向東,也可以看到速限60、警52標誌;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
09:35:18時,右側道路旁的樹就是證人擺放移動式測速照相的位置;下午錄影內容所中警52的警告標誌和上午時所拍攝的警告標誌位置相同,無原告所述將警52標誌拍照後就拆掉的問題,伊是等到下班時才把警52的警告標誌拆掉,所以在錄影畫面顯示2019/04/0416:22:05時,就是伊在拆警52的警告標誌,所以錄影畫面才會顯現拍到天空;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5:12時,因為伊要下班了,迴轉之後方向為西向東,且伊下班要拆測速照相的警告標誌,所以影片螢幕左下角顯示2019/04/0416:25:49時,錄影畫面才會朝向天空等語無誤。
(六)依上開(四)、(五)可知,「警52」之標誌於舉發當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即已置妥,迄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才陸續拆除相關「警52」標誌,非如原告所述拍照後即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七)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VDSR/CP-II;器號:主機:VDSR-10K0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7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10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參原處分卷第8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汽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為2019/04/04、時間為11:28:03、超速、主機:
VDSR-10K01、地點:145乙縣道145線路口東側500公尺處、速限60km/h、車速77km/h、車頭、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見原處分卷第1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八)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已陳述如上。又證人鄭至宏於本院另證述:「(問:《提示原處分卷第1頁》從這張照片如何判斷測速照相機所拍攝的對象為哪輛車輛?)從照片中可以看出有顯示是車頭,所以拍的是車頭的那輛車子,車速是時速77公里。」、「(問:從測速拍照所拍攝的車輛行駛的方向為何?)東往西行駛,被拍到車頭。」、「因為原告的車輛是對向的車子,機器是拍攝對向的車子,顯示的車頭是違規的車輛。」等語,佐以系爭舉發通知所附之照片上明確清晰之記載,已陳述如上,是原告執照片中有其他車輛,很難認定為何者違規等詞並非可採。
(九)依上所述,本件經測速超速之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六、綜上,本件警員舉發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同法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