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翊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翊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翊伭前有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紀錄,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
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之一切情狀,再犯期間長短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被告呂翊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翊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4月2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翊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子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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